1994年5月12日,我国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并于1995年1月1日正式施行。十年来,人民法院的国家赔偿审判工作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据统计,从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实施至2003年年底,全国法院共受理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以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共15867件,审结15315件,其中决定赔偿的案件5442件,占全部受理案件的三分之一。
200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要引入听证程序,增加了国家赔偿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去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落实国家赔偿审判工作“司法为民”6项措施。这些措施包括了完善告知制度,即人民法院无论一审、二审还是再审宣告无罪,或者违法财产保全、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和违法执行错误,纠正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权;完善立案和信访工作,确保群众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请求权得以实现;建立法律救济制度,给予赔偿请求人更多的便利和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建立国家赔偿争诉的释明制度;严格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期限,降低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成本;解决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的执行难问题,确保赔偿请求人的权利及时得到恢复。所有这些,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于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等均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反映出这部法律在诸多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比如赔偿范围相对狭窄,确认及赔偿委员会决定程序缺乏有效的制约;赔偿数额和标准偏低,赔偿金的列支方式还不够合理以及缺乏与之配套的制度作为保障等等。特别是我们应深刻地认识到该法自身存在的严重缺陷,那就是该法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并存性质,且对赔偿程序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已明显滞后,应予改革和完善。在此,笔者提出以下对国家赔偿程序的完善意见:
第一、国家赔偿案件执行工作应纳入执行机构的管辖范围,即赔偿请求人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按照这一规定,作为国家行政、司法机关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自觉履行。但事实上有不少赔偿义务机关采取了明拖暗顶的态度。据调查,近年来我省两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的赔偿案件近三分之二的赔偿金不能履行到位,一些赔偿请求人抱怨说赔偿决定书是一纸空文、法律白条,有的四处上访、甚至进省、进京。造成执行不力的因素很多,赔偿案件的执行主体不明确也是重要原因之一。笔者认为,赔偿决定发生效力后,由赔偿请求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由立案庭审查立案后,交由执行局向财政部门出具《执行协助通知书》,依法划拨。这样做能排除不必要的干扰,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真正体现国家设立赔偿制度的意义。因为国家赔偿制度不仅是人的基本权利的重要保障,而且是国民享有基本权利的重要证明。赔偿义务机关如不及时对蒙受冤屈者给予赔偿,国家就将为此付出极大的道德成本、社会成本甚至是政治成本,人们就会动摇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就会严重影响党群关系、政群关系以及司法机关与人民群众之间的关系,有时甚至会导致人民内部矛盾的激化,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我们只有在还受冤屈的人一个清白的同时,尽快地弥补他们的损失,通过物质赔偿实现精神上的抚慰,才能使这些蒙受冤屈的人们同党和政府同心同德。
第二、将赔偿委员会办公室更改为国家赔偿合议庭。
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审理赔偿案件的审判组织。赔偿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具体事宜。”笔者认为,这样规定不是很科学,因为国家赔偿法调整的司法赔偿、行政赔偿和民法通则调整的国家职务侵权赔偿,其性质均系国家赔偿,因而受害人只要受到国家职务侵权,即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受害人不仅享有同等的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而且享有请求司法保护的诉讼权利也应当同等。作为诉讼权利就应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比较适合,因此建议人民法院应设立国家赔偿合议庭,由合议庭具体审理赔偿案件,再报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这样,才能体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平等性。
第三、关于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的追偿问题。
《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均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赔偿义务机关有权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费用。但在什么条件下部分追偿?又在何种情况下全部追偿?法律并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赔偿机关在行使追偿权,确定追偿金额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追偿金额的范围,应以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包括赔偿金和恢复原状,返还财产所需费用)为限。(2)如果赔偿义务机关因为自己的过错而支付了过多的赔偿金时,对超额部分无权追偿。(3)追偿金额的大小,应当与过错程度相适应,同时考虑被追偿者的薪金收入。(4)追偿金额的确定应与被追偿者相协商,如协商不成时行政机关有权作出处理决定。(5)赔偿义务机关在行使追偿权时,应允许被追偿者行使抗辩权,为自己的违法行为说明原因,举出理由,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减负追偿责任,这也体现了公正原则。(6)根据我国机关工作人员仍实行低薪制的现实,笔者认为对追偿额应规定一个最高数额限制,且追偿金的执行只能涉及工作人员本人的薪金和津贴,不能涉及其他个人财产和其家庭财产。如被求偿人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机关可从其工资中扣除或采取其他法律允许的措施强制其履行。(7)应受追偿的工作人员被追偿后,如果其职务上的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行政、政纪责任,不得以追偿代替其他责任形式。
第四、进一步完善告知制度,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
国家赔偿法虽然已经颁布十年了,但由于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历史传统、执法观念等诸多原因,人民群众对这部法律仍然知之甚少。从目前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情况看,多数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各自在国家赔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很清楚,对各自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以及诉讼风险知之甚少。为了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知情权,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一审、二审或再审程序对被告人宣告无罪及纠正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被告人财产等措施后,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纠正违法财产保全、违法采取强制措施和违法执行错误后,以及对其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暴力殴打或者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给予纪律处分、追究刑事责任后,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有申请国家赔偿权利的一项告知制度。同时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过程中,就双方应当承担的权利义务、各自的举证责任以及诉讼风险等对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进行一些必要的告知。特别是一些公民在无证据或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盲目求索高额赔偿,不断申诉,既造成了审判资源的浪费,又耗费了个人的精力和物力。因此人民法院有义务,也有责任在公民、法入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被依法纠正时告知公民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以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这就要求各级法院要加强国家赔偿法的宣传力度,包括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妥善解决告知制度的落实问题,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江泽民同志曾经指出:“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是马克思主义活的灵魂,也是我们认识新事物、适应新形势、完成新任务的根本思想武器。”“创新是一个民族的灵魂,是一个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我们应当看到,我国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实施,对于救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的民主法制进程,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我国的国家赔偿法是在国家赔偿经验尚未成熟,许多条件尚不具备情况下出台的。许多方面规定得比较原则,有的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要求我们在新形势下,把司法为民指导思想贯彻落实到国家赔偿审判工作中,在不违反《立法法》和法律解释原则的前提下,以开拓创新的精神,与时俱进地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价值补充和漏洞填补,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进行国家赔偿的制度创新。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